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家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2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225)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