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銘萱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謝勝和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以免除全部新臺幣300餘萬元債務為條件所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號被告簡銘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萱與謝勝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日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武營店」內協商雙方債務問題時,簡銘萱因不滿謝勝和處理債務之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謝勝和恫稱若不處理債務,將交予黑道處理,若由黑道處理就是將小孩擄走讓債務人出來處理等語,致謝勝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勝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簡銘萱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勝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 黃瑄仁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後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