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5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簡煌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 簡佩芬 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債權人申請新臺幣521萬(以下稱借款一)元及144萬(以下稱借款二),共665萬元之借款,其中借款一自貸放日起利息利率約定前2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6%、第25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5%(即3.03%),按月計付;而借款二自貸放日起利息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即7.07%),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償孩時,於其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附違約金。
(三)而案外人簡佩芬未依約還款,致債權人聲請96年執字12145號強制執行拍賣案外人名下之不動產抵債,經分配後尚不足新臺幣1,627,1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案外人簡佩芬於民國103年7月4日與聲請人就上開剩餘債務協議以144萬元分償,期付6000元,並邀債務人簡煌明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協議書一紙為憑。
(四)詎料案外人簡佩芬僅償還一期6000元後,即毀諾不繳,依協議書第三點已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協議書第七點相對人應給付餘欠新臺幣1434,00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