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詔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詔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92年1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應補充為「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詔鈜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詔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本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3公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最重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7年1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長達7年之久,堪認被告尚有戒絕毒癮之意志力,則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1.95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2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9.31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9.3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2月1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度北市鑑毒字第60號鑑定書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各1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可與包裝袋內毒品析離,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