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
3年12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賴政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賴政佑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扣得賴政佑所有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賴政佑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佑於本院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102年10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1年多,則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4.0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8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且可與袋內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