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文西 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六.七二五)之七成計算,如遇台灣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許文西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催收款項帳卡、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