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晨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育才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28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在其持有行動電話背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驗後淨重0.126公克),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8月2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5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8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9月4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5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A104523)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77公克、0.126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
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