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9年10月
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9,708元,其中189,
473元為消費款,查被告自99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708元,及其中189,473元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990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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