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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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麒盛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手提包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麒盛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小吃店時,見 錢成豐 之COACH牌手提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現金4萬元)放置在櫃檯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離去。嗣經錢成豐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成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COACH牌手提包1個,及現金4萬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