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維高原名鄒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維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被告前科應更正補充為「鄒維高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5、6行應補充為「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115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鄒維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撿拾掉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土地公廟前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12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50公克,驗餘毛重0.11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5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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