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通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號被告陳和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六零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零點三零八零公克,淨重零點一零八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二零公克,餘重零點一零六零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一五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卷第四十二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