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紫色錠劑碎塊壹顆(含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力歐時尚飯店」522室,查獲被告林昱翔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使用過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103年度保管字第4987號)及搖頭丸1顆(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497公克;103年度毒保字第427號)。而被告業於105年2月3日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搖頭丸1顆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昱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05年2月3日死亡,並由臺中地檢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41、42號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之扣案物品紫色錠劑碎塊1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乙節,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22、第60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紫色錠劑1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據被告供承其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詳103年度毒偵字卷第2526號卷第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等語明確,足見該扣案吸食器上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兩者無法析離,依前開說明,自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