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遠
吳芳源張正亞上開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芳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亞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犯罪事實第六行第五字後補充「將 袁瀅筑 所遺失之上開鑰匙1把予以侵占入己,復另」、在犯罪事實第六行第十四字後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簡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惟漏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吳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張正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簡仲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吳芳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被告吳芳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法、動機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狀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簡仲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芳源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正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居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源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簡仲遠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LAVA酒店」內,拾獲置物櫃鑰匙1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知情之吳芳源共同至置物櫃前,將鑰匙交予吳芳源後,再由吳芳源開啟置物櫃,竊取袁瀅筑所有之手提包得手後,將之攜回其等之包廂內,並交付予明知係贓物之張正亞收受,張正亞即將上開手提包內之化妝包及行動電源取出後,手提包隨手丟棄而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袁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遠、吳芳源及張正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瀅筑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仲遠及吳芳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正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簡仲遠及吳芳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吳芳源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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