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50號聲請人 姜雯倩豪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豪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姜雯倩為豪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豪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豪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呈送股東會及監察人確認在案,經徵得姜雯倩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姜雯倩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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