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傅威勝 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簡令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383號),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66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575號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
1年度六簡字第16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既經民事判決成立而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