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