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5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合併後又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是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036元(含本金345,405元、利息172,631元)及其中345,405元部分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係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