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清水書記官邱法儒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晚間,在嘉義朴子長庚醫院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5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265之2號前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法儒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