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李尚謙 代理人 廖彥傑 律師相對人 李梅鈴 代理人 宋淑梅 相對人 李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梅鈴、李美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梅鈴、李美琪之生父,聲請人於92年間因工作之需,不得不前往大陸地區,遂將相對人二人託由前妻宋淑梅扶養。聲請人現已返台,然年事已高,且渾身病痛,更有輕度肢體障礙,不良於行,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遂委由相對人李美琪為聲請人覓得租屋處並代繳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租金,詎相對人李美琪後來開始欠租,致房東拒絕聲請人續住,聲請人因此流落街頭,現經家庭服務中心暫時安置於仁愛之家。查聲請人現無法工作賺取自己所需最低生活費,且聲請人身無恆產,亦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每月生活開銷均左支右絀,窮困度日,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情形,爰請求相對人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李梅鈴辯稱:其現無業尚需靠人扶養,無法支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李美琪則辯稱:其僅能每月支付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民法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需要,則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李梅鈴、李美琪之父,現年66歲,具有輕度肢體障礙、無謀生能力、居無定所、目前遭安置及無法領取各種社會補助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因現年事已高,除無謀生能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生活所需等情,並非無據。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觀之,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次查,相對人李梅鈴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為400,676元、10
1年及102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另相對人李美琪於100年度之所得為134,263元、101年度所得為187,929元、102年度所得0元為等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李美琪並在庭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李梅鈴為00年生、李美琪為00年生,依據前開資料,渠等收入雖不豐,然渠等正值中壯年,自應有能力及勞力賺取收入,且均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之第1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現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自不能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並無疑義。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已高齡66歲,逾一般人法定退休年齡,難以期其有何工作能力,而其目前又無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保健醫療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然此究為調查該地區內全部消費人口所得之結果,尚不得逕以此金額作為定扶養費之標準;再衡量相對人之年紀、前述其等之經濟能力、經歷、現今社會經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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