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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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聲請人曾○○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5樓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羅欽泰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已故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惟關係人○○○、甲○○婚後感情不睦,關係人○○○遂離家在外,故關係人○○○、甲○○自民國75年9月起即未共同生活,雖二人於86年8月8日離婚,然關係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關係人○○○受胎,並於77年10月13日誕下聲請人,僅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甲○○實無血緣關係。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因關係人○○○之告知始知上情。因甲○○已歿(106年6月2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3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甲○○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確非甲○○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同意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呂偵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調裁 字第 67 號裁定(112.09.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17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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