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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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4、5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政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王俐今 達成和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王俐今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且告訴人王俐今受損金額非少,原判決所處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顯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宣判時,雖僅與告訴人 吳芳梅 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而未與告訴人王俐今達成和解,惟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因告訴人王俐今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聯繫無著所致,被告不失有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112年8月9日,已與告訴人王俐今以新臺幣(下同)7萬7220元達成調解,並業賠付5000元,其餘款項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足徵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則檢察官猶執被告未與告訴人王俐今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輕及給予緩刑不當,顯無所據。又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及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俐今成立調解,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次洗錢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同上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2年,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