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106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瀞賢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捌拾日、貳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瀞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二、王瀞賢因積欠債務,亟需款項,其並無買進家電用品轉賣獲利之事實,亦無資力得清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向 胡玉燕 佯稱:其認識家樂福量販店主管王先生,儲值家樂福禮物卡後購買冷氣可以打8折再轉售獲利,要求胡玉燕以代刷信用卡儲值家樂福禮物卡之方式借款,且約定同年5月20日即還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胡玉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30日與王瀞賢至家樂福鳳山店刷卡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分三筆刷卡,金額分別為60,000元、10,000元、10,000元)儲值至家樂福禮物卡內,並將禮物卡交予王瀞賢。王瀞賢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以相同理由,向胡玉燕表示先前禮物卡所購買之冷氣已經賣完,要求胡玉燕再刷信用卡儲值禮物卡,以利其購買冷氣轉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胡玉燕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㈡105年5月6日在家樂福愛河店刷卡15000元儲值家樂福禮物卡、㈢105年5月11日在家樂福鼎山店刷卡45,000元儲值家樂福禮物卡,並均將禮物卡全數交予王瀞賢。王瀞賢取得前開家樂福禮物卡後並未依約購買冷氣轉賣,而逕將禮物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取現金花用。迄105年5月20日原約定償還期限屆至,經胡玉燕多次催討均未獲支付,遲至105年6月3日王瀞賢始返還其中20,000元後避不見面,胡玉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玉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王瀞賢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55、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胡玉燕至家樂福各分店刷信用卡共計140,000元,均儲值至家樂福禮物卡,再交由被告使用,之後經告訴人催討僅清償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純粹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沒有現金,被告才提議刷信用卡儲值家樂福禮物卡。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不是5月20日而是7、8月以後。被告借款的目的在於將禮物卡折現後放款賺利息,只是後來被告也被騙而沒有拿到錢,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且被告於105年中秋節前後有從友人 盧世雄 處拿到25至30萬元,並非沒有資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欲以家樂福禮物卡購買折扣冷氣後轉
賣變現獲利,於前開時間要求告訴人分次刷信用卡共計140,000元儲值至家樂福禮物卡交予被告,而以先代為刷卡方式借款予被告,惟被告未於約定之5月20日期限前償還告訴人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警卷第4至5頁、他卷第2、10至11頁),並有刷卡簽單5張及家樂福購買交易明細11張(警卷第9頁、他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信用卡帳單明細1份(他卷第25頁)、被告開立之本票5張及說明1紙(警卷第6至8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7至24頁、第26至30頁)在卷可憑。又查上開家樂福禮物卡,於105年5月30日至105年6月7日期間,分別於家樂福鳳山店、桃園店兌回,購買商品全數為台灣啤酒乙情,此有卷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106年家福法字第2017102002號函暨禮物卡消費明細表可證(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未見任何與家電相關之交易。足見被告以借款名義詐得前揭家樂福禮物卡後,並未用以購買冷氣變現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自述其為畫畫老師,每月可賺5、60,000元,然因有
其他債務,就積欠告訴人部分無法還款等情,固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0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也僅有一輛76年分自用小客車,此有被告王瀞賢104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由卷內未見被告於104、105年間有何所得資料,難認其確有自述每月5、6萬元之收入。加以被告自承當時還有其他債務,復對照嗣後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此有前開兩人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7至24、26至30頁)可佐,益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非但尚有債務,且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並無資力,而仍藉詞以禮物卡購買折扣家電變現等向告訴人借款,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即無償還之意,並非因事後情事變更而無法依約償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說明借款目的,且所
約定之還款期限是7、8月而非告訴人所稱之5月20日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刷,告訴人一開始拒絕,被告表示有認識家樂福的主管,買禮物卡再去買冷氣等家電可以打8折。這3次在家樂福都是儲值禮物卡要買冷氣等語(他卷第10頁正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有跟告訴人說過禮物卡可以打8折,且王先生有認識家樂福的主管(他卷第40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係以家樂福禮物卡購物可以打8折乙事,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借由儲值禮物卡購物打折再轉賣獲利,可從中獲取差價、立即還款,告訴人因而應允以代刷信用卡儲值方式借款予被告甚明。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講過打8折云云,只是單純借錢,且禮物卡刷1,000拿到的是800元左右(本院卷第53頁)等語,顯與前情不符。倘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刷卡金額只能以8折方式變現,亦即告訴人所刷卡之140,000元儲值禮物卡,被告僅能持以獲取112,000元,差額高達28,000元,除可見被告需錢孔急之情,告訴人應更擔心被告屆期無法償還全額借款,豈有在此情況下仍願以代刷卡方式借款予被告之理。再觀諸告訴人並無現金得以借予被告,僅能以先代為刷卡方式借款,顯見告訴人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加以告訴人借款時並未向被告要求利息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在此情況下,被告若未立即還款,則當期信用卡付款期限屆至,告訴人即面臨遭銀行催繳款項、加計高利率循環利息之困境,此由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指稱:「我105年6月就要繳信用卡的錢。」(審易卷第21頁)及於6月13日LINE中催促被告:「你今天到底又要說幾點?銀行利息越拖越多」(他卷第21頁)即可見一斑,足見告訴人還款期限屆至、壓力沈重之情。是以告訴人前述經濟狀況、以代刷卡方式借款等各節觀之,應以告訴人所稱約定還款期限為5月20日,在其105年6月信用卡帳單還款日之前,較為合理,而屬可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本來跟告訴人說錢拿到手就可以還,先約定105年5月還…。」等語(審易卷第21頁),已承認有約定於5月還款乙節,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還款期限為7、8月以後(本院卷第87頁)、借款半年後(本院卷第90頁)云云,非但於同次審理庭期先後供述有所歧異,且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就其將禮物卡變現款項之去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係因急需用錢投資,投資對象為專門借錢給別人的放款人員(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問:妳當初跟胡玉燕借現金,有何急用?)事情過這麼久,忘了差不多,那陣子憂鬱好久。」(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又改稱:向告訴人借錢是因為想多賺一點,被告把錢拿去讓在放款的朋友賺三分利,朋友再把錢分給被告,但後來也沒分到利息(第89頁)等語,先後供述有間,已有可疑。且就所稱「投資10餘萬現金」的對象,始終無法提出姓名、資料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1頁)。是其所辯借款後亦遭騙云云,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⒊被告復辯稱:友人盧世雄於105年中秋節有拿300,000元
或250,000元給被告,其中120,000元(先前已還20,000)是要還給告訴人(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語,欲佐證其確有還款能力及規劃。然紬繹被告所述內容,這筆款項來源是盧世雄於5、6月間要向被告「買畫」,但同年中秋節拿了現金後,迄今(1年半以後)都「還沒拿畫給盧世雄」,且款項都是現金也沒有存入帳戶內(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語。非但其「約定賣畫取款」時間在本案借款之後,是否能做為借款時已有還款能力、規劃大有疑問,更何況其前揭所稱取得高達2、300,000元款項卻迄未交付商品情節,亦與常情相違。倘若被告的畫果真暢銷且動輒可賣出數十萬之高價,何需為了「區區140,000元」向告訴人借款,且以代刷卡儲值禮物卡後變現之曲折方式為之,甚至到手的現金還需打折減少。
是其前開所辯各節,亦難以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盧世雄以證明前情(見本院卷85頁),然上開待證事項均業經說明認定如前,爰認均無再予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非可採,其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105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1日,3次詐騙告訴人胡玉燕刷信用卡儲值至家樂福禮物卡各80,000元、15,000元、45,000元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確區分,且刷卡儲值地點有間,應係基於各別起意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8年度
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曾介紹客戶給告
訴人之關係,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刷信用卡儲值家樂福禮物卡後交予被告之方式借款予被告,誤信被告購買折價冷氣出售獲利後,即可馬上取回款項以還款,豈料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全額清償且避不見面,致使告訴人面對高額利率信用卡債之追償,受有相當損失,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事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後僅歸還告訴人其中20,000元,然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因故死亡(本院卷第13頁),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 李健署李孟露 達成調解,允諾共分48期,每月分期清償2,500元至賠償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李健署、李孟露106年12月6日所提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4頁)。末考量被告各該詐欺之所得金額尚非過鉅,暨被告大學肄業、自稱從事畫畫、設計工作,平均月收入3、40,000萬,家中有母親、丈夫及成年女兒各1名,家境貧寒(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各次所詐騙之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其相同犯罪動機相同、時間相隔接近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本院查,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共計詐得14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前於105年6月間已返還告訴人20,000元(他卷第1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家屬即李健署、李孟露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李健署、李孟露120,000元,共分48期,每期2,500元,自106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家屬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是基於尊重告訴人家屬已行使處分權,以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後,迄今已按期清償7,500元(即11月5日、12月5日及1月5日部分),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從而,若本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起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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