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沛紜 (即 温家蓁温文雅 )等二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類型訴訟;且原告主張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7萬4180元(103年2月28日前之利息44萬5486元+103年2月28日起至起訴日111年7月21日紙錢之利息22萬7794元+違約金1200元),與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為65萬868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1200元×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系爭房屋遺產稅價額28萬5000元×温沛紜應繼分比例3分之1),兩相比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65萬868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已繳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足2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請補正被告 温瓊瑤 登記名義之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建物同段1309建號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全部、勿遮掩)。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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