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27號原告 黃淑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彗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具體敘明損害賠償之總金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法律關係及具體原因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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