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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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閎煇
陳致愷
蕭世昕
蕭仲軒
蔡浚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2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閎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致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蕭仲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蕭世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浚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閎煇、蔡浚恒、蕭仲軒、蕭世昕、陳致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凌晨相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板前店」內唱歌,後在該KTV第17號包廂前走廊走廊因細故與 魯國昌 發生口角衝突,黃閎煇、蔡浚恒、蕭仲軒、蕭世昕、陳致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黃閎煇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魯國昌之頭部,蔡浚恒、蕭仲軒亦加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魯國昌之頭部,後蕭世昕、陳致愷也加入以徒手之方式推擠魯國昌,並撞擊包廂之牆壁,致魯國昌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
二、案經魯國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黃閎煇、蔡浚恒、蕭仲軒、蕭世昕、陳致愷業經本院合法當庭告知庭期,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及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第149至1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閎煇、蔡浚恒、蕭仲軒、蕭世昕、陳致愷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閎煇、蔡浚恒、蕭仲軒、蕭世昕、陳致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國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95頁),並有警員 田博先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魯國昌之傷勢照片1張、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字第110125917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46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5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閎煇、蔡浚恒、蕭仲軒、蕭世昕、陳致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閎煇、蔡浚恒、蕭仲軒、蕭世昕、陳致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世昕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蔡浚恒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1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蕭世昕、蔡浚恒上開前案所犯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上開普通傷害罪之刑度、罪質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蕭世昕、蔡浚恒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5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未與告訴人魯國昌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和解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伊可以原諒被告等人,不要任何賠償,伊也不願意出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至上訴人即被告5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不要求任何賠償,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委無足取,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雙方已和解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黃閎煇、蔡浚恒、蕭仲軒、蕭世昕、陳致愷與告
訴人魯國昌間原並不相識,僅因在上址KTV敬酒而發生糾紛,卻未思理性解決而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犯後態度尚可,顯見被告5人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其各自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併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黃閎煇、蕭仲軒、陳致愷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黃閎煇、蕭仲軒、陳致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取得告訴人魯國昌之諒解,且告訴人表明願意宥恕被告如前,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黃閎煇、蕭仲軒、陳致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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