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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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 台北市 行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戴森雄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共侵占款項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
1、事實:查被告利用訴外人 楊鄒祝 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一百七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三十萬元;同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三百三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三萬二千元;共計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有上開 陳金菊 帳戶存摺之提款記錄可按。扣除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證人陳金菊名義向原告報繳捐款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證人陳金菊之名義報繳作醫院捐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二者相差三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為被告侵占入己。
2、被告雖主張歷年來曾捐助多方,否認有侵占行為,然本院刑事庭認無法查明各筆提款之流向:
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辯稱上開存入陳金菊帳戶之款項,歷年來曾資助 吳罔曹永茂呂黃好賴替龍吳良玉林木榮 等人之喪葬棺木及捐助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溫暖之家、台北市啟智協進會附設陽明養護中心、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台北市○○道育幼院、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兒童教養院、佛教團體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中華佛教文化館等機構,並提出捐助收據等文件為證。核其金額不符,本院刑事庭就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案件認定無法查明各筆提款之流向。
(二)、被告提出之證明書,與 林忠信 、林 李蔭華 之證詞諸多矛盾,可見該證明書非真正:
1、若被告所言其以上開帳戶存款中之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支付 林緞 委託林忠信承作走廊白鐵架工程屬實,何以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開始偵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本院刑案更一審審理終止,長達三年五個月,被告卻隻字未提?
2、證人林忠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作證時提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之施工初期之三張照片,並證稱開工後一個月完工云云。若所述屬實,則完工時間應在八十二年一月間,然上開存摺提領之金額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提領三十萬元;易言之,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共僅提領八十萬元。縱然此二次取款係用在白鐵架工程,被告侵占之款項仍達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況林忠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係證稱付款方式為以現金「三萬元,五萬元不等,陸陸續續的領」,核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支付三十萬元不符。
3、林忠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稱施工期間為一個月,但證明書記載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長達八、九個月,亦屬矛盾。
4、林忠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稱「第二年才又做廚房的部分」,但該證明書所載期間並未跨年,亦屬矛盾。
5、林忠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稱走廊棚架一百三十萬元,水池附近棚架六十萬元,廚房棚架一百萬元云云。但其證明書只記載走廊部分白鐵架,並未包括水池附近棚架及廚房之棚架。
6、林忠信之妻 林李蔭華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稱證明書係林緞要求寫的,但林忠信於同月五日及十九日稱是甲○○要求寫的,殊有矛盾。
7、林李蔭華稱證明書是「拿錢那年寫的」,其意為八十一年,而證明書書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兩者時間相差七、八年,其矛盾至為明顯。
8、林忠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作證時稱證明書由太太林李蔭華寫的,其在旁邊,因其不太會寫字;七月十九日林忠信改稱「我太太寫這份證明書時我不在」。林忠信前說在場,後說不在場,足見其所言不實。
9、林李蔭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稱付款方式為「五萬、十萬、二十萬、三十萬以上都有...,沒有一百萬以上」,此核與系爭存摺提領情況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三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不符。
10、證明書記載「逢儀企業社」並非公司,但證明書內稱「本公司」,亦屬矛盾。
11、林忠信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沒有簽收據,但有估價單」,經法官命其提出估價單或陳報營業收入之有關單據。因其為虛偽,故無法提出。
12、被告侵占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被告辯稱用以支付白鐵架工程三百二十萬元,猶較原存摺提領金額為多,此為常理上所不可能,被告亦不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利用陳金菊名義之郵局帳戶收取原告信徒之捐款,公然違反原告之管理規則及函示:
依原告之管理規則及函示,原告之財務係統一管理。本案被告在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中旬任職原告所屬北投分宮住持期間,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利用原告興建養老院、醫院之名義,以陳金菊之郵局帳戶收取信徒捐款,僅將部分捐款交還原告作為法會及興建醫院之用,公然違反前述之管理規則及函示,被告所辯其未侵占原告財產,顯屬無據。
(四)、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查訪陳金菊(法號 真兔 )、林緞(法
號真心)之錄音記錄,業經本院鑑定及調查程序,為合法之判決基礎,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民事聲請及答辯狀所附之「錄音帶剪輯鑑定」為他案之證據,與本件無關:
1、被告任職原告所屬北投分宮住持期間,屢次傳聞其利用原告名義向信徒收取捐款之情事,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並有信徒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忠臣檢舉被告利用人頭陳金菊之帳戶從事上述犯罪行為。
2、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原告乃委由 魏千峰 律師,由現任主持 連鈞聰 陪同,假原告所屬北投分宮後殿會客室及圖書館會審室向陳金菊兩度進行查證。由陳金菊、林緞所言,原告方知被告確已侵占廟產。嗣後,原告並另數度請被告出面說明,被告甲○○均拒不出面。
3、前述查訪過程全程錄音,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刑事案件中,經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語言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鑑定,貳捲錄音帶均無剪接情事且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庭中並由法官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證人陳金菊等均不否認,核與甲○○在原地檢署之初次供述及其他證據相符。
三、證據:提出陳金菊帳戶存款提款記錄、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報繳捐款二百萬元之證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報繳捐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證明、原告管理規則、原告公函、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查訪錄音帶記錄、偵查卷、本院八十六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侵占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均影本)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分經兩次無罪判決後,經本院刑事庭更審判決改判有罪,然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1、該刑事判決採用原告私下盜錄無證據能力之錄音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根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2、該刑事判決對於陳金菊帳戶內提款總數中,有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不知去向,率即推定為被告所侵占,卻未就金錢流向務盡調查之責,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3、該刑事判決對於效 勞生 自組行善基金之捐款,認定為原告所有,被告業務侵占之罪名因而成立。然上述捐款顯非原告所有,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該更一審刑事判決採用原告私下盜錄無證據能力之錄音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根據,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可議之處如下:
1、該錄音帶中證人為陳述時,被告並未受通知屆時在場,剝奪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詰問權及就證據證明力辯論之權利,何能執此盜錄之錄音帶內容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2、告訴人黃忠臣製作系爭錄音帶時,以詐欺、脅迫、誘導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錄音帶內容,林緞、陳金菊完全不知情,陳金菊甚至被嚇哭,不能作完全之陳述。
3、再告訴人為掩飾其不法,將系爭錄音帶剪接,此從其中已無告訴人及其律師之言詞、陳金菊之哭聲、楊鄒祝對陳金菊之安慰語即可得證,益證被告所呈刑事科學委員會所作三卷錄音帶均有剪輯情形之鑑定報告為可信。
(三)、 效勞生 決定為原告所屬北投分宮施作白鐵架工程及走廊,該工程由林緞作主交
林忠信承包,施工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萬元,有林忠信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又此部分金錢之流向未經刑事庭調查,然依此可證並無去向不明之款項被侵占。
(四)、原告所謂效勞生所捐之款項,均歸其所有,不得由捐贈人支配云云,不僅於法
無據,於情理亦有未合。陳金菊名下之存款,為效勞生之共同捐款,非原告所有:
1、陳金菊善款帳戶早在五十六年間即已開戶,距七十七年一月被告接任原告北投分宮住持已二十年,其間有多少金錢出入已難推算。但效勞生因信仰而結合,以林緞為中心,自有其運作模式,此觀林緞之證述即明。
2、以林緞為首之效勞生,集資行善已二、三十年,黃忠臣且曾受善款捐贈,凡此均不容原告諉為不知。原告所屬北投分宮於八十一年間招商為廟庭造景、挖池塘,工程浩大,林緞委請林忠信裝設不鏽鋼遮雨棚走廊,總工程費達三百二十萬元之多,經費既非由原告所撥付,原當當知其經費來源及每日種種支出,均由效勞生所捐獻(按廟中不設供香客捐錢之捐錢箱),原告對該等捐款既未予過問、查核,突然主張凡所有捐款一律歸其所有,自不足憑信。
3、該帳戶由陳金菊開戶,存款簿、印章卻由林緞保管,嗣雖因林緞年老體弱不再保管存款簿,但印章則一直由其保管,行使每次提款同意權,而存、提款另由楊鄒祝經手。凡此俱見效勞生共同掌控該帳戶內之款項,意願極為明確。
4、支用該帳戶款項時,除由林緞、陳金菊等人決定,尚需擲筊,取得恩主公之同意始可。關此事實,除迭經林緞、陳金菊、楊鄒祝供明在卷外,亦與林忠信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證詞相同,此即對眾捐款效勞生示以公信之作法。
5、由林緞、陳金菊、楊鄒祝等之證詞,可知眾人所集捐款之用途,包括七月半普渡、捐助養老院育幼院、宮裏設施之整治、行天宮法會及恩主宮醫院。楊鄒祝還特別強調係「捐給」行天宮,而非「交還」行天宮。且凡所有開支均非出於被告之決定或指使,足見效勞生對於眾人之捐款如何運用,自有定見,私毫未視之為原告之公款。
6、黃忠臣及其律師私設公堂,查問林緞、陳金菊關於金錢之流向,費時良久,卻無一語提及此乃行天宮之公款,或指責彼等未將捐款交由行天宮統收支配之不當,嗣後亦未列林緞等三人為共同被告,俱見黃忠臣對於效勞生自行運作之捐款,非其所能置喙甚明。
7、 況連鈞聰鄭明清 為原告之雇佣人(前者為前會計,現任之住持;後者為執事)彼等對於「愛心互助會錢與蓋廟錢有否一樣」之問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庭訊時均答稱不知道,乃更一審刑事判決竟仍採信效勞生之捐款為原告所有等推測之證言,而置諸多林緞等之證言於不顧,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刑事庭筆錄、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及組織章程、林忠信出具之證明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所作之錄音帶剪輯鑑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書等文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北投分宮住持兼該分宮之總務及人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信徒捐款,存入不知情之陳金菊開設之台北郵局八十三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由其保管該存摺,另一信徒楊鄒祝保管陳金菊印章,嗣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楊鄒祝先後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分別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十一萬元、三萬二千元,合計提領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扣除被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陳金菊名義向原告北投分宮報繳之捐款二百萬元、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尚有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之差額不知去向,為被告所侵占,其刑事責任且由本院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尚未確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金額由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減縮為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陳金菊善款帳戶早在五十六年間即已開設,迄七十七年一月被告接任原告所屬北投分宮住持已二十年,其間有多少金錢出入已難推算。但效勞生因信仰而結合,以林緞為中心,自有其運作模式,此觀林緞之證詞即明。又以林緞為首之效勞生,集資行善已二、三十年,原告代表人黃忠臣且曾受善款捐贈,凡此均不容原告諉為不知。原告所屬北投分宮於八十一年間招商為廟庭造景、挖池塘,工程浩大,林緞委請林忠信裝設不鏽鋼遮雨棚走廊,總工程費達三百二十萬元,該經費既非原告所撥付,當知該經費來源及每日種種支出,均係效勞生所捐獻,原告對該等捐款既未過問、查核,卻突然主張凡所有捐款一律歸其所有,自不足採。且該帳戶由陳金菊開設,存款簿、印章卻由林緞保管,嗣雖因林緞年老體弱不再保管存款簿,但印章則一直由其保管,而存、提款則由楊鄒祝經手,益見效勞生共同掌控該帳戶內之款項甚明。而該帳戶款項用支時,除由林緞、陳金菊等人決定外,尚需擲筊,取得恩主公之同意始可,此即效勞生對於捐款示以公信之作法。該等捐款之用途,包括七月半普渡、捐助養老院育幼院、宮裏設施之整治、行天宮法會及開辦恩主宮醫院等,所有開支均非出於被告之決定或指使,足見效勞生對於眾人之捐款如何運用,自有定見,絲毫未將之視為原告之公款,楊鄒祝且特別強調係「捐給」行天宮,而非「交還」行天宮。黃忠臣及其律師私設公堂,查問林緞、陳金菊關於金錢之流向,費時良久,卻無一語提及此乃行天宮之公款,或指責彼等未將捐款交由行天宮統收支配之不當,嗣後亦未列林緞等三人為共同被告,足見黃忠臣對於效勞生自行運作之捐款,非其所能置喙,被告未侵占款項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北投分宮住持兼該分宮之總務及人事,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信徒捐款,存入不知情之陳金菊開設之台北郵局八十三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由其保管該存摺,另一信徒楊鄒祝保管陳金菊印章,嗣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楊鄒祝先後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分別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十一萬元、三萬二千元,合計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扣除被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陳金菊名義向原告所屬北投分宮報繳之捐款二百萬元、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尚餘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之差額不知去向,為被告所侵占等事實,業據提出訪談錄音紀錄(依錄音帶整理出訪談錄音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存摺、捐款收據、行天宮管理規則、行天宮宮規、行天宮捐助及組織章程、感謝狀、聲明啟事等文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侵占系爭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捐款,厥為本件所應審究者。經查:
(一)、證人陳金菊(法號真兔)、林緞(法號真心)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
月一日在行天宮北投分宮後殿會客室內接受律師魏千峰及行天宮代表人黃忠臣等人之訪談,錄音存證,並有整理出之訪談錄音紀錄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頁、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二○七至二二五頁)。上開訪談紀錄錄音帶,係公開談話之紀錄,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在卷,證人陳金菊證稱上開錄音帶錄有另名證人林緞(法號真心)之證詞,且承認上開訪談錄音帶錄有其本人之證詞,被告亦陳稱:「是陳金菊說的沒有錯」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操作本件錄音之 黃新龍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有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由本院刑事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錄音帶有無剪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為:「貳捲證物錄音帶均無剪接情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五八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卷附於本院卷),未見詐欺、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錄音,堪信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查訪證人林緞(法號真心)、陳金菊(法號真兔)之錄音帶及訪談錄音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足為本件判決之佐證。被告辯稱該錄音帶遭剪接,且被告未在場,原告代表人黃忠臣係以詐欺、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錄音,不能資為證據云云,即不足採。
(二)、依上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查訪錄音記錄,證人林緞陳稱被告向信徒宣稱得原
告代表人黃忠臣之同意,向信徒收取舉辦法會或建養老院之捐款,然不確知金錢之流向,有該次之查訪錄音記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二0九頁倒數第六行至二一0頁第十三行)。
(三)、依上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查訪錄音記錄,林緞及陳金菊陳稱被告收取信徒捐
款後,利用陳金菊名義之帳戶存提,該帳戶以前僅有二、三十萬元,因被告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信徒捐款之用,才大幅增加,有該次之查訪錄音記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二一一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二一六頁第五行以下、二一六頁第八行以下)。
(四)、被告辯稱系爭陳金菊存摺內之存款均由林緞、陳金菊、楊鄒祝管理,與伊無關
云云。惟依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查訪錄音紀錄,陳金菊陳稱被告向信徒收取興建醫院之捐款,有設帳目及立收據。該次查訪錄音記錄如下:「我們的醫院還未建前,拿去給 春英 收,春英不敢收,醫院還未建,他不敢收,就讓老二(指被告,因被告在郭家兄弟中排行第二)拿去存...他(指被告)有帳目..
.他(指被告)有收據,請他拿出來給你們看」,有該次之查訪錄音記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二二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二二五頁第十三行、第十七行)。且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我接住持後,陳金菊讓我使用帳戶...我收到錢就把錢存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此與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查訪時,陳金菊多次陳稱被告利用其帳戶收取信徒捐款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檢察官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由陳金菊名義之帳戶提領三百三十萬元,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將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交返原告乙節偵訊時,供稱:「當時二月五日是領支票出來沒換現金,而告訴信徒這些錢他們自己可收回,但後來沒人收回,故才存入短期存款...在七月間我被免職。後來這筆錢無法收回,故才將利息及那筆錢交返行天宮」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倒數第六行以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陳金菊帳戶有存、提款之主導權,要不因陳金菊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林緞、陳金菊及被告共同保管而生影響,亦與陳金菊之系爭帳戶是否於民國五十六間即已開立無涉。被告辯稱系爭陳金菊存摺內之存款均由林緞、陳金菊、楊鄒祝管理,與伊無關云云,即不足採。
(五)、又被告利用證人楊鄒祝於下列時間提領之金額如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一百七
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三十萬元、同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三百三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三萬二千元,共計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此有上開陳金菊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可按,且經證人楊鄒祝證述在卷。扣除被告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陳金菊名報繳捐款二百萬元,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陳金菊名義報繳醫院捐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尚差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不知去向。雖被告辯稱林緞曾委請林忠信承作北投分宮走廊等白鐵架工程,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之部分款項係林緞以陳金菊存摺中之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支付云云。且證人林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林緞承攬行天宮北投分宮之走廊等白鐵架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施工,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係由林緞支付等語,並提出施工過程之照片為證,另證人即林忠信之配偶林李蔭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程付款方式為五萬、十萬、二十萬、三十萬以上都有,沒有一百萬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及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惟此與陳金菊存摺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前後之提款金額不符,難謂陳金菊存摺中短缺之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係用以支付北投分宮之走廊等白鐵架工程款。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效勞生以林緞為中心將存摺中之捐款用以濟助貧民購置棺木、捐助養老院、育幼院或為北投分宮挖池塘、造景等,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八十二年三月初交還原告之法會捐款五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交還原告之醫院捐款三百萬元,均係從系爭陳金菊帳戶之數日前所提款項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沖銷,並未列入前開提款之次數內。除此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被告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陳金菊名報繳捐款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陳金菊名義報繳醫院捐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外,均無法查明各筆提款之流向。
(六)、次按效勞生乃在行天宮為義工之信徒,與一般之信徒並無不同,若有捐款即應
開立收據,不因效勞生或一般信徒而有差異等情,業據證人即行天宮北投分宮現代理住持連鈞聰及行天宮本宮之住持鄭明清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卷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以效勞生捐款亦應視為行天宮信徒之捐款,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該捐款,自屬持有原告所有之物,被告辯稱效勞生之捐款並非一般信徒之捐款,非屬行天宮北投分宮之財產云云,亦不足取。本件被告既主導系爭存摺之存、提款,已如前述,而該存摺所提領之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又去向不明,被告如何能諉為不知?是其辯稱未侵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尚未確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益見被告確有侵占系爭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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