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廷浩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凌晨,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嘉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佛心老闆娃娃機店內後,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至57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先撬開 盧昕昊 所管理之一台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惟因未尋獲財物,乃再承續上開犯意,撬開另一台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因盧昕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廷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盧昕昊在警詢中之陳述;陳嘉華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吳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撬開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以竊取財物,其各該次之竊盜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是縱被告就第一台之娃娃機部分,雖因未尋獲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後就第二台娃娃機所為之竊盜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再被告前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在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非近,且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