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18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6年7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35,7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金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可稽),自96年9月22日起由合併後仍存續之荷蘭銀行承受。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