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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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范振興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楊晴文 律師被告 張永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一○三年三月成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約定扣除期前利息而取得約70萬元借款,並與配偶即訴外人 黃惠蘭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原告已於108年7月初清償上開借款並取回系爭本票,故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向原告催討還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桃補字卷第
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經清償,自已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1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1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備註││││(新臺幣)││││├──┼────┼───────┼─────────┼─────┼────┤│1│⒈范振興│110萬元│民國103年7月28日│TH0000000│免除作成│││⒉黃惠蘭││││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