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名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名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名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賠償被害人5萬元,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法治教育,並經電詢被害人,亦未為賠償,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賠償被害人5萬元,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法治教育,並經電詢被害人,亦未為賠償,請求撤銷緩刑,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確認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可徵受刑人未為賠償,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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