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721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酒駕已肇事產生實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警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被告呂銘証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証於民國107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顧身體藥膳麵線」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藥膳排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忠路口時,不慎與 彭成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呂銘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銘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成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