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鍾萬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乙○○即原告起訴未記載相對人甲○○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8號、104年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如依原告訴狀所載,已足資特定被告,復依其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
879號裁定亦指出:「抗告人於起訴狀被告住址欄上亦已註明『請法院代查』,原法院竟予忽略,未依抗告人聲請,先行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相對人相關住所資料,即逕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殊嫌速斷,尚有未洽。」。
(二)抗告人於105年6月8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坐落花蓮縣○○鄉○○段682及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及系爭土地上之委營戶即被告甲○○,雖抗告人當時未能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然抗告人已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8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明:因臺東農場以提供委營戶甲○○資料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抗告人不得已只能暫以「被告甲○○」方式提出,待原法院命臺東農場提出後,將立刻補正。且抗告人於105年10月6日、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向原法院表示無法取得「被告甲○○」之原因,足見所載之「被告甲○○」並非無足資識別之特徵,然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聲請,未先斟酌處理,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誠屬不當。
三、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前開條文24年2月1日立法意旨已陳明「本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嗣89年2月9日該條增訂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立法意旨係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用促注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按。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則謂:「訴狀為訴之提起書狀,並為準備書狀,則免提起書狀外,更需作成準備書狀之勞力。就提起書狀言,須載明當事人及審判衙門,此因訴者乃原告對被告向管轄審判衙門,請求利己之判決故也,又須揭明請求目的,(例如在貸金請求之訴,則求返還金額,在貸借關係不成立確認之訴,則應確定之貸借關係,又在離婚之訴,則應為判決消滅之離婚關係。)與其原因事實,(例如在貸金請求之訴,則揭何年何月何日貸金千圓之事實,在貸借關係不成立確認之訴,則當事者間貸借關係不成立之事實,又在離婚之訴,則受法律上以離為正當之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例如在貸金請求之訴,則對於被告聲明應以千圓償還原告,在確認貸借關係不成立之訴,則請求當事人間貸借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又在離婚之訴,則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之判決。)蓋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矣。(於請求目的外尚須記載一定之聲明者,此受判決之事項與請求之目的,其範圍不必相同故,例如請求之目的雖在於金千圓,而原告得求償還五百圓之判決是也。)」亦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訴訟基礎事項,以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醫字第一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當事人欄已載明再抗告人姓名、地址,及敘明其父 宋偉明 因社區化學氣體、中毒等傷害,經送往再抗告人台北榮民總醫院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該醫院及所屬醫師、護士未予置理,又濫行施以醫療行為,致宋偉明不治死亡,請求再抗告人與台大醫院等連帶賠償損害、精神慰藉金及利息等;嗣請求登報或電子媒體道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即為宋偉明送醫不治一事,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認已足以特定。士林地院以相對人對所列其餘被告僅記載為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醫院急診部主任、醫師、護士而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訴訟標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對於再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法律縱未規定法院在原告書狀未表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時,有依職權查詢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義務,然由前開條文規範意旨可知,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足以特定被告,亦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或依原告之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法院自不能僅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尤其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倘未有公務機關之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甚難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則縱使法院裁定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在原告已經要求法院協助調查被告姓名等資料時,法院更不得逕行以原告無法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抗告人即原告因欲追加臺東農場及其上承租人為被告,然無法得知承租人年籍資料,因而於105年3月30日以申請書向臺東農場詢問承租人年籍資料,經臺東農場於105年4月8日以申請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條等規定否准抗告人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抗告人遂於105年6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東農場及其上之委營戶即「被告甲○○」,並說明因臺東農場以提供委營戶甲○○資料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抗告人不得已只能暫以「被告甲○○」方式提出,待原裁定命臺東農場提出後,將立刻補正等情(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則「被告甲○○」即為系爭土地上之委營戶,其姓名年籍顯非不能特定,更非不能透過法院函詢或行使闡明權方式協助調查。抗告人並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聲請向臺東農場函詢承租人,然原審法官並未依聲請函詢(見原審卷第189頁)。復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臺東農場在場之情形下,陳明欲追加系爭土地上之委營戶即「被告甲○○」,再次說明臺東農場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提供,原審法官仍未依聲請向臺東農場函詢或行使闡明權由臺東農場提出委營戶之姓名年籍(見原審卷第210頁)。嗣原審法官無視抗告人之聲請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從補正之困境,仍於105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居所(見原審卷第219頁)。亦無視抗告人旋於105年10月24日以陳報狀再次敘明無法提出係因臺東農場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並再請求原審法院命臺東農場提出(見原審卷第227、228頁),即於105年11月30日將本案辯論終結,並於同日駁回抗告人追加「被告甲○○」之訴,揆諸前開見解,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