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第6行「在不詳門市」,更正為「在台中市○○路○○○號威寶電信台中大雅特約服務中心」;第11行「於97年6月11日下午7時6分許」之後,增載「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為取得新臺幣1500元,竟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申辦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卡後隨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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