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乙○○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德
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孟峯
區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8樓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並無配偶,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卅三歲,尚屬年輕力壯,並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118,295元債務,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12,76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29.462之債務,並拒絕再提高清償額度之要求,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