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號110年度易字第138號110年度易字第156號110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勇
陳佑在
季正新
林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3號、第11728號、第11766號、第12468號、第13095號、第13254號、第13865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807號、第22575號、第23793號、第26699號、第26941號、第27339號、第24541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16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季正新犯如附表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林文龍犯如附表編號9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乙○○、季正新、林文龍,為圖取不法利益,各自,或互相合作,或與甲○○(待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合作,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作等如附表「被告」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人組合方式,沿路隨機按門鈴物色屋內無人而得以行竊之機會,並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各該欄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或毀損行為。
二、案經 吳江傳 、 陳又鑫 、 王肅惠 、 陳汶雁 、 吳政峯 、 吳劭庭 、 高華陽 、 林淑娥 、 陳奕鳴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黃科溥 、 林子琦 、 曾金錫 、 劉燕妮 、 鄭念慈 分別訴由同局信義分局; 李錦美 、丙○○分別訴由同局中正第二分局; 呂姸蓁 訴由同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乙○○、林文龍(以下與被告季正新合稱時,稱被告四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均以其等姓名稱之)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12號卷》卷一第234、291頁、卷二第152頁),季正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易字第12號卷二第185頁、卷三第278至280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至19之犯罪事實,業據戊○○、乙○○、林文龍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乙○○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部分:㈠訊據乙○○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對此並無印象,並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並不是伊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呂姸蓁有如附表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盜之
事實,有如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從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已清楚拍攝行竊者來到現場、
進入大樓、破壞告訴人呂姸蓁住處門鎖入內行竊、離開該大樓、搭計程車離開之過程(偵4442卷第21至27頁,本院易字第345號卷第63、65頁),而足以認定確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該名頭戴鴨舌帽、身著橘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者(本院易字第345號卷第63、65頁)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⒊經承辦員警將該名行為人之照片置於警察同仁業務群組詢問
,而獲悉該人即為乙○○,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偵4442卷第211頁);再經承辦員警持上開照片詢問乙○○之母親 顏順玉 是否知該等照片上身穿橘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者為何人,顏順玉明確指出係其兒子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第345號卷第61頁);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與卷附乙○○之檔案照片互為比對,益徵此節,堪認乙○○確為該竊盜行為人。是乙○○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堪認定。
三、關於季正新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季正新固供述有於附表編號7、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與乙○○前往該欄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此二日均係乙○○要伊陪同去找其朋友,說有債務問題欲處理,乙○○均要伊在樓下等候,並稱如有聽到叫伊時,再上樓,故伊均不知乙○○是在行竊,與乙○○並無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乙○○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季正新有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陪同乙○○前往該等地點等情,據其供述明確(偵13254卷第59至65、71至73頁,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112、113、172、173、184至186、
286、313至32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13254卷第269至293、295至303頁),亦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季正新對於乙○○之行竊行為是否認識?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從該大樓三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可見乙○○先行上樓到該大樓四樓後,季正新亦隨後上樓至四樓,嗣後季正新先行下樓,乙○○隔幾分鐘後,亦下樓(偵13254卷第273至277頁);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琦住處隔壁鄰居 邱黃美珠 證述:我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11時左右,聽到外面有叩叩叩開門聲,我就開門看一下,看到外面有兩個人站在隔壁鄰居家門口(一個胖胖矮矮、一個瘦的),其中胖胖矮矮的那位有跟我禮貌性點頭,然後我就把門關起來了等語明確(偵13254卷第198頁),承上,足見不論附表編號7或8所示案件,季正新均非單純在樓下等候甚明,所辯已非無疑。且如上揭附表編號7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間,可見季正新在該大樓四樓停留之時間長達19分鐘,對於乙○○所坦承毀損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豈有可能不知?又如前述,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乙○○破壞門鎖時,季正新正一同在旁,對於乙○○所為係竊盜行為稱其不知,顯不合理,而無從採信。
⒊況乙○○於警詢中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證
述: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伊與季正新沿路按門鈴,並於路上張望樓上動靜,找尋行竊目標,因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門鈴無人回應,所以伊與季正新就上四樓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事後並將贓物變賣後與季正新平分;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伊跟季正新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一樓大門後,伊跟季正新二人便上去二樓,伊等輪流使用螺絲起子、六角板、老虎鉗破壞二樓大門門鎖,破壞大門後,伊進入屋内行竊,由季正新在二樓樓梯間把風,嗣後伊將贓物變賣後,亦與季正新平分等語明確(偵13254卷第15至21、26、27頁),益徵季正新有與乙○○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甚明。乙○○於審理中雖證稱:伊在警詢時,因有施用毒品,所以有提藥,因而配合警方,想趕快出來,但實際上季正新均不知情云云(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317頁),惟乙○○就其本案所犯諸罪,於本院審理初期均係以其警詢之答辯為基準,警詢中承認者,於審理中即為認罪之答辯,對於警詢中曾就竊得物品之品項或數量有爭執者,於審理初期亦予爭執,足見對乙○○而言,其警詢供述是屬可採,然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案件部分,乙○○卻一改以其警詢供述為準之態度,稱其警詢供述不可採云云,但對於檢察官追問何以與警詢所述不同,卻又稱伊忘記了,足見上開警詢不可信之說詞係為迴護季正新下所為,自無從憑採。
⒋季正新雖辯稱乙○○告知其係欲找朋友討債云云,固有乙○○審
理中之證述為佐(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317、318頁),然乙○○於審理中相關證述係為迴護季正新,業如前述,是其說詞已難逕信;且季正新亦陳稱乙○○僅知那些欠他錢的人的外號而不知名字,印象中亦僅知道是住這一棟,但是住在二樓或三樓也忘了等語(同上卷第324頁),在此情形下,乙○○如何確認債務人住在何樓?又為何要破壞門鎖?再者,既不知債務人住在何樓,又如何敢隨意破壞門鎖?在在足認所辯不合理,焉難採信。
⒌證人 陳慧茹 於審理中雖證稱:109年4、5月間某日,我到中華
路二段4樓 李哥 住處見其兄乙○○與朋友聊天,沒多久季正新到場,見到乙○○就很火大,就拿掃把還是棍子要打乙○○,並稱朋友是這樣當的(台語),我哥說很多人欠他錢,要季正新一起去討錢,害他被起訴竊盜;乙○○也說在警局作筆錄時,因為太多警察局找他去筆錄,好像最後有點頭暈,後來就隨便亂講,他有跟季正新承認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到時候上法庭會還季正新的清白等語(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323頁),惟陳慧茹於乙○○、季正新另案竊盜之一審審理中(一審: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曾證述:
「去年3、4月間,有聽到被告(按:即季正新)與乙○○在吵乙○○偷到的東西沒有分給被告,是一些『一起做小偷的事』,但不清楚是何時、何地、哪個案件,後又證稱不確定是109年還是110年。」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2號卷三第329頁,高院判決書之記載),可見季正新與乙○○爭吵之事係事後分贓事宜,而與乙○○討債之事並無關聯,益徵陳慧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屬迴護季正新之說詞,而無從憑採。
⒍承上,季正新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乙○○之加重竊盜犯行均
有所認識,並與乙○○有犯意聯絡,並有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門鎖如係鑲在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予以毀損並啟門入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損門窗之概念,本案被告四人以工具毀壞告訴人或被害人住處之大門門鎖,因而啟門入內行竊,自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之加重構成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不罰之竊盜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而僅得視其行為有無另成立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而另為論處。是核:
㈠戊○○、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竊盜罪。戊○○、乙○○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戊○○、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未遂罪。戊○○、乙○○就此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㈢戊○○、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戊○○、乙○○就此毀損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戊○○、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竊盜罪。戊○○、乙○○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㈤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㈦乙○○、季正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乙○○、季正新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㈧乙○○、季正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乙○○、季正新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㈨戊○○、林文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戊○○、林文龍就此毀損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㈩戊○○、林文龍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戊○○、林文龍就此毀損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戊○○、林文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戊○○、林文龍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竊盜罪。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竊盜罪。乙○○與「小胖」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乙○○與「小胖」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戊○○、乙○○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戊○○、乙○○就此毀損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戊○○、乙○○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戊○○、乙○○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竊盜罪。戊○○就此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戊○○、乙○○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4款之竊盜罪。戊○○、乙○○就此加重竊盜犯行,相互並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乙○○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乙○○與甲男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2、4、6至
8、11、13、15、17至20所示之被告毀損、踰越門窗之竊盜犯行論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是增列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四人可能涉及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並告知罪名(本院易字第12號卷一第230、290頁、卷二第148、314頁、卷三第273頁),足以保障被告四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非涉罪名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數罪併罰:㈠戊○○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16至19所示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乙○○如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所示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季正新如附表編號7、8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林文龍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累犯裁量加重之理由:㈠戊○○前①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⑦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戊○○上開累犯之前案已犯加重竊盜罪,而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經入監服刑,且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而戊○○卻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16至19所示之罪,共13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16至19所示之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乙○○上開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大抵相同,且甫於累犯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半又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所示14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就其所犯上開14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季正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後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4年7月20日入監,後於10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轉執行另案拘役8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包含竊盜在內之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半內再犯相同罪質之上開2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2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林文龍前因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107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半內再犯上開3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未遂犯之減輕:戊○○、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各別或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加重竊盜或毀損之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自應予非難;而關於其等毀損之犯行,其動機仍係為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僅不過係因無法開啟門鎖而作罷,故評價上自不得與一般毀損案件同視,而應考量其具有加重竊盜之行為因素;又被告四人雖係沿路隨機以按電鈴方式物色現無人在家而得行竊之住家,是被害人之選擇其等固係任意選擇,但被告四人之竊盜犯行卻是有計畫的,而非臨時起意;且其等係在光天化日下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均非低微,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非微,從而,關於其等個別案件責任刑之量定,應綜合考量個別案件加重竊盜事由之多寡、犯罪情節、被告四人之分工程度、竊盜進行階段、竊得財物數量、金額之多少等情,在中度刑至中間偏低度刑間,異其責任刑之範圍;再衡酌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竊盜、毒品、贓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乙○○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季正新除上開累犯前案外,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偽造貨幣、槍砲之前案紀錄;林文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有多次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施用毒品、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等素行均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戊○○、林文龍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即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戊○○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但仍見其已有悔意,而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乙○○雖於犯後就部分犯行坦承所犯,然未能全然坦承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之後階段,開始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時,始全然坦承犯行(尚有如附表編號20案件並未認罪),其犯後態度尚可,雖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自無從如戊○○、林文龍般為最有利之考量;而季正新均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作過廚房及送貨,有固定薪水,然因染上毒癮而犯本案犯行,已婚,有二名小孩,其一仍未成年,需其扶養,並需扶養其姪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乙○○則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做雜工,領日薪,後因疫情,無法上班,所以生活出問題,才犯這些案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季正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過粗工及衛浴器材送貨員,有固定薪水,需扶養患有疾病之同居女友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文龍則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捷運站做工人,現派遣在恩主公醫院做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家有罹病之母親及弟弟,其去上班時均由長照機構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四人所犯加重竊盜或竊盜數罪,罪質均相同,而所犯毀損罪部分,其犯罪動機亦係為進行加重竊盜,故罪名雖有不同,但本質上仍應同視;再考量被告四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方式均相類似,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間隔之遠近,並綜合審酌其所竊得金額、素行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等之罪責相符。
伍、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被告四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四人雖分別或共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四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㈠乙○○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並供
其與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偵11193卷第9、28、104、105頁),固屬得為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酌上開螺絲起子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戊○○、乙○○此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舊臺幣2,000元、價值2
,000元之便利超商提貨券,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業經其等平分花用完畢,為其等分別供述明確(偵11193卷第
9、29、104頁),故已無從原物沒收,應就上開價額合計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別追徵2,500元。
⒉二人竊得之新臺幣紙鈔紀念幣、Nikon照相機、純金髮簪,亦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紀念幣及髮簪,戊○○、乙○○均供述經變賣後平分賣價(同上卷第9、29頁),而無從原物沒收,亦應對其等平均追徵其價額;而紀念幣之價額以2,000元計,髮簪則以乙○○所稱變賣價金1,200元計;而關於照相機部分,衡情亦已變賣,而無從原物沒收。而照相機的價額為2萬7,000元,據告訴人吳江傳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06頁);又戊○○雖稱該相機係乙○○處理等語(本院易字第12號卷一第230頁),惟從其與乙○○就上開各項贓物均平分之分贓模式,該照相機亦係由二人平分,故亦應按其價額之半數,各別對戊○○、乙○○追徵之,故此三項贓物,應各別對其等各別追徵1萬5,1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元+2萬7,000元=3萬200元,3萬200元÷2=1萬5,100元)。
⒊承上,應對戊○○、乙○○各別追徵1萬7,600元(計算式:2,500元+1萬5,100元=1萬7,600元)。
⒋至二人所竊取之房契、地契、內含國民身分證與汽機車駕駛
執照之皮夾,固亦屬犯罪所得,然均已丟棄,據戊○○、乙○○供述明確(偵11193卷第9、29頁),已無從原物沒收。衡酌該等物品僅是證明文件,告訴人吳江傳均已申請補發,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455、456頁),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追徵。另皮夾固據告訴人吳江傳指述具紀念價值,然因無從原物沒收,且衡情皮夾之價額不高,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㈠乙○○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與其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螺絲起子為同一把螺絲起子,業據戊○○供證明確(偵11193卷第104、105頁),故參照前述理由。
㈡戊○○、乙○○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菸蒂1個、檳榔渣1個(偵12468卷第153頁),係供採證之用,非違禁物,亦非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三、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㈠乙○○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鑰匙1把,為其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13095號卷第9頁),惟未據扣案,且其陳稱已丟棄等語(同上卷第9、10頁),衡酌鑰匙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戊○○、乙○○此部分毀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㈠乙○○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與其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螺絲起子為同一把螺絲起子,業據戊○○供證明確(偵11193卷第104、105頁),故參照前述理由。
㈡戊○○、乙○○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竊得現金2,000元為其等此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二人平分此犯罪所得,各得1,000元,並均花用殆盡,業據戊○○、乙○○供述明確(偵11766卷第10頁,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148頁),故已無從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戊○○、乙○○追徵1,000元之價額。
五、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因已丟棄,業據戊○○供述明確(偵11728卷第24頁),故已無從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按告訴人吳政峯所陳述該頂安全帽2,900元之價額(同上卷第10頁),追徵之。
六、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㈠戊○○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該屋大門欄杆、內門玻璃、鑰匙孔
之固定鉗1支、一字起子1把,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13865卷第10、11、78頁),固屬得為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酌上開固定鉗、一字起子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戊○○竊得之現金2,500元、人民幣、越南幣、日幣、港幣等外
幣若干,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現金部分已花用完畢,外幣部分亦賣掉,業據戊○○供述明確(偵13865卷第78頁),故均已無從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按被害人 薛振堯 所陳述該等外幣約2,500元之價額(同上卷第20頁),追徵5,000元(計算式:現金2,500元+外幣2,500元)。
七、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㈠扣案之鐵製開鎖工具(偵13254卷第232頁),為乙○○所有,並
用以破壞門鎖之工具,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同上卷第15、19、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乙○○、季正新所竊得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序號:C02PW7N7G
F84)、I-PRIMO結婚對戒、現金2萬3,600元、玉佛像項鍊2條、Swatch手錶,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季正新因否認犯罪,故辯稱並未分贓,乙○○頂多給予其1、2,000作為陪同討債之車馬費等語(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322、323頁);乙○○於審理中固亦曾證述上情(同上卷第321、322頁);惟乙○○於警詢中供述:所竊得之贓物全部變現後,由其與季正新平分等語明確(偵13254卷第19頁),衡諸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常情不合,顯係為迴護季正新之詞,不足採信,故應以其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因上開贓物已變價,無從原物沒收,故直接對其二人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而關於上開MacBook筆記型電腦、I-PRIMO結婚對戒、玉佛像項鍊2條、Swatch手錶之價額分別為4萬5,000元、5萬8,000元、1萬元、2,000元,業據告訴人黃科溥指述明確(偵13254卷第184頁),加計現金2萬3,600元,總價額為13萬8,6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對乙○○、季正新追徵6萬9,300元(計算式:13萬8,600元÷2=6萬9,300元)。
㈢扣案季正新所有之衣服、褲子、帽子、側背包、圓鍬把手、
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用吸管、智慧型手機等物品(偵13254卷第247、333頁),其中圓鍬把手,故係季正新為本案犯行時攜帶到場,業據其供述明確(同上卷第61頁),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以該圓鍬把手犯此項犯行,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其餘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犯罪所得,故亦不予沒收。
八、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㈠乙○○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該屋大門門鎖之螺絲起子、六角扳
手、老虎鉗各1把,為其所有,並供其與季正新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偵13254卷第26、71、72頁),固屬得為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酌上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老虎鉗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乙○○、季正新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MacBookPro13吋筆記型
電腦(序號:C02QR0DEFVH6)、百貨公司禮券、首飾耳環數對等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季正新因否認犯罪,故辯稱並未分贓,乙○○頂多給予其1、2,000作為陪同討債之車馬費等語(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322、323頁);乙○○於審理中固亦曾證述上情(同上卷第321、322頁);惟乙○○於警詢中供述:所竊得之贓物變現後,由其與季正新平分等語明確(偵13254卷第26、27頁),衡諸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常情不合,顯係為迴護季正新之詞,業如上述,而不足採信,故應以其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因上開贓物已變價,無從原物沒收,故直接對其二人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而關於上開MacBookPro13吋筆記型電腦、百貨公司禮券、首飾耳環數對,加計現金後,總損失金額合計14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林子琦指述明確(偵13254卷第195頁),故以此金額認定為應追徵之總價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對乙○○、季正新追徵7萬2,5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2=7萬2,500元)。
㈢季正新扣案物品同前項所述。
九、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㈠戊○○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該屋門鎖之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
把,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13254卷第614、615頁),固屬得為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酌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戊○○用以破壞鐵門欄杆之A行梯踏板木條,固亦屬供此部分犯行之用,惟係林文龍隨地撿取,非其所有,據戊○○供述明確(同上卷第61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戊○○、林文龍此部分毀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十、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㈠戊○○、林文龍持以破壞門鎖之工具同附表編號9所示之老虎鉗
、螺絲起子及A行梯踏板木條,故其不沒收之理由同前所述。
㈡戊○○、林文龍此部分毀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1所示案件:㈠戊○○、林文龍持以破壞門鎖之工具同附表編號9所示之老虎鉗
、螺絲起子及A行梯踏板木條,故其不沒收之理由同前所述。
㈡戊○○、林文龍所竊得之黃色錢袋內現金5,000元、存錢筒內現
金1萬2,000元、桃紅色皮夾內現金2萬5,000元、紫色皮夾內現金3,000元、SWAROVSKI金色手鐲與銀色項鍊、CASIOEX-TR50金色數位相機、iPhone4至7行動電話4支、CalvinKlein戒指2只、97年立法委員選舉反賄選活動紀念金幣1枚等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林文龍先於偵查中稱戊○○僅分給其零錢6,000元,嗣於審理中改稱係分得9,000元等語(偵13254卷第475頁,本院易字第12號卷一第290頁),前後已不一致,其可信性已值置疑;而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證其與林文龍均是一起平分等語(偵13254卷第123頁,本院易字第12號卷一第231頁),衡諸戊○○與林文龍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為戊○○供述明確(偵13254卷第123頁),且審酌其二人之犯罪分工,戊○○上開平分之分贓模式較為可信。從而,因上開贓物已變價,現金亦已花用完畢,無從原物沒收,故直接對其二人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而關於上開SWAROVSKI金色手鐲、與銀色項鍊、CASIOEX-TR50金色數位相機、CalvinKlein戒指2只,價值分別為4,500元、5,000元、1萬7,000元、3,000元,業據告訴人鄭念慈指證明確(偵13254卷第455、465至466頁);告訴人鄭念慈固稱該等iPhone手機大概6萬元,惟iPhone4至7行動電話4支為舊手機,所估算價格過高,並不合理,且97年立法委員選舉反賄選活動紀念金幣1枚應屬紀念幣,其價格因人而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該等物品之價額為1萬元元,並加計現金後,總價額合計8萬4,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對戊○○、林文龍追徵4萬2,250元(計算式:8萬4,500元÷2=4萬2,25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㈠乙○○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鑰匙1把,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惟係其撿到的,業據其供述明確(偵14807號卷第33頁),因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乙○○此部分毀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㈠乙○○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該屋門鎖之十字起子1把,為其所有
,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26699卷第18頁),固屬得為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據其供述已丟棄(同上卷頁),衡酌上開十字起子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乙○○竊得之金項鍊1條、CK三眼計時表1支,為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該金項鍊、CK三眼計時表價值約1萬2,000元、6,000元,業據告訴人 劉中平 陳述明確(同上卷第21頁),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
、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乙○○、「小胖」所竊得之DELL筆記型電腦1台、SEIKO手錶1只、Switch遊戲機組1組、婚戒1枚、金飾若干、現金8萬元等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乙○○於警詢中供述:因臨時起意,想偷東西來賣,並將全部偷來得的東西賣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約賣4000元,與「小胖」平分,各得2,000元等語明確(偵27339卷第12頁),從而,因上開贓物已變價,現金衡情亦已花用完畢,均無從原物沒收,故直接對其二人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而關於上開DELLVostr
o5490筆記型電腦1臺、SEIKO手錶1只、Switch遊戲機組、婚戒1枚、金飾若干之價額,分別為3萬7,000元、2萬6,000元、2萬元、10萬元,加計現金後,總損失金額合計26萬3,000元,業據告訴人高華陽證述明確(同上卷第95頁),故以此金額認定為應追徵之總價額,而乙○○與「小胖」係平分贓物,故追徵時即應對其追徵總價額之半數,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乙○○追徵13萬1,500元(計算式:26萬3,000元÷2=13萬1,500元)。
、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㈠乙○○用以破壞鐵門欄杆並撬開門鎖之腳踏車握把零件,固屬
供此案犯行之用,惟係其於該屋樓下隨意拿取,非其所有,據乙○○供述明確(偵26941卷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乙○○、「小胖」所竊得現金1萬2,000元、百貨公司禮券1萬5,
500元、人民幣與日幣若干折合新臺幣共2萬3,000元等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乙○○於警詢中供述:所竊得之外幣,拿新北市三重的跳蚤市場,變換3,000元,3,000元均花掉了等語明確(偵26941卷第20頁)。從而,因上開外幣已變價,現金及百貨公司禮券衡情亦已花用完畢,均無從原物沒收,故直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而關於上開人民幣與日幣若干之價額,約合2萬3,000元,業據告訴人林淑娥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0頁),故以此金額認定為應追徵之價額。而關於乙○○與「小胖」分贓之方式,衡酌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二人係平分贓物,可見二人分贓模式應係採平分之方式,且現金及百貨公司禮券較之外幣係可直接分配者,故關於現金及百貨公司禮券,應認是由乙○○與「小胖」平分,較為合理,檢察官亦是如此認為;而外幣部分,如上述,係乙○○自行變換並花用,故於追徵時,就外幣價額部分僅對乙○○追徵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乙○○追徵3萬6,75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5,500元=2萬7,500元,2萬7,500元÷2=1萬3,750元,1萬3,750元+2萬3,000元=3萬6,750元)。
、附表編號16所示案件:㈠扣案之十字扳手1組(偵23793卷第79、81頁)為戊○○所有並供
其與乙○○犯此部分案件之用,業據戊○○供述明確(同上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扣案之手電筒1個,並非用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戊○○、乙○○此部分毀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7所示案件:㈠戊○○、乙○○本項用以破壞門鎖之十字扳手,即與前項之十字
扳手為同1把扳手,且業於前項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戊○○、乙○○竊得之現金5萬元及玉飾手環6只,為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乙○○固稱僅分得4,000元等語(偵23793卷第19頁),惟戊○○供述其等係平分犯罪所得(同上卷第168頁),從戊○○、乙○○本案諸多案件之合作模式以觀,其等互相分工,一人開鎖或行竊,另一人則負責把風,二人犯案分工並無高低之別,且犯罪所得亦多係平分,故此部分犯行,亦是以戊○○平分犯罪所得之供述較為可採。因其等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同上卷第10、20頁),衡情玉飾手環亦應已變價而花用完畢,是均已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按告訴人李錦美陳述之玉飾手環價額8萬元(同上卷第30頁),逕對戊○○、乙○○按平分計算,各別追徵犯罪所得總價額之半數,即6萬5,000元(計算式:現金5萬元+玉飾手環價額8萬元=13萬元,13萬元÷2=6萬5,000元)。
、附表編號18所示案件:㈠扣案含一字起子1把、尖嘴鉗1把、鎖定鉗1把之竊盜工具1組
,為戊○○所有,並供其本案破壞門鎖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奕鳴之指證可憑(偵22575卷第11、26、1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戊○○、甲○○竊得之MacBookPro、ASUST300CHI筆記型電腦各
1台、紀念幣2枚,為其等本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攜離告訴人陳奕鳴住處後,因告訴人陳奕鳴報警,其等急於逃離現場,故將上開贓物分別遺留在該大樓頂樓及鄰近大樓樓梯間,嗣由告訴人陳奕鳴取回等情,據告訴人陳奕鳴陳述明確(偵22575卷第26頁),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等物品即無沒收之必要。㈢扣案戊○○斜背包1個及其內智慧型手機1部、鑰匙1串、皮夾1
個(含戊○○身分證、健保卡、會員證、技術證、上海當鋪當票)、現金1,500元、人民幣100元,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附表編號19所示案件:㈠乙○○用以破壞門鎖之木棍,固屬供此案犯行之用,惟係其於
該大樓4、5樓樓梯間隨意拾取,非其所有,用後亦放回原處,據乙○○供述明確(偵24541卷第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竊得之RemyMartinLouisXII
I干邑1盒、JohnnieWalker12年威士忌1.75公升與威士忌0.75公升各1瓶、CAMUSXO白蘭地0.7公升1瓶、大吟釀清酒1瓶、GlenTurner12年威士忌0.7公升1瓶、車埕老站長梅酒1瓶、西漢古酒1瓶等10支洋酒,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⑴其中JohnnieWalker12年威士忌1.75公升與威士忌0.75公
升各1瓶、CAMUSXO白蘭地0.7公升1瓶、大吟釀清酒1瓶、GlenTurner12年威士忌0.7公升1瓶、車埕老站長梅酒1瓶、西漢古酒1瓶等7支洋酒,業經員警向收購該等洋酒之 張凉興 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丙○○,業據其陳述明確(偵24541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上開7支洋酒原物並無沒收之必要。又依張凉興證述:除上開已歸還之7瓶洋酒外,其另已出售2瓶洋酒,而其向戊○○、乙○○、同案被告甲○○等人收購該9瓶洋酒之價格為1萬8,000元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9、30、368頁),上開2支不知名之洋酒,亦已無從沒收原物。又基於沒收制度係在避免犯罪行為人不當得利,因上開9支洋酒之賣價為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1萬8,000元即屬上開9瓶洋酒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予以沒收。另戊○○陳稱變賣後之財物均與乙○○、同案被告甲○○三人平分等語(同上卷第18頁),核與乙○○供述相同(同上卷第12頁),同案被告甲○○亦供述洋酒部分係三人平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96頁),故上開1萬8,000元應分別對戊○○、乙○○與同案被告甲○○各追徵6,000元。
⑵其中RemyMartinLouisXIII干邑1盒,據同案被告甲○○稱
似有漏酒,故由戊○○或乙○○拿走(同上卷第396頁),從戊○○、乙○○歷來合作模式以觀,二人均會平分贓物賣價,故R
emyMartinLouisXIII干邑1盒衡情亦是由其二人變價後平分,故無庸沒收原物,逕追徵其價額。復依被害人丁○○之證述,該盒RemyMartinLouisXIII干邑價值13萬元(同上卷第256頁),故以此金額為其價額之認定,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對戊○○、乙○○就此贓物各追徵6萬5,000元(計算式:13萬元÷2=6萬5,000元)。
⒊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竊得之古錢幣3包,亦屬犯罪所
得,惟因已變賣,故無從原物沒收,而以賣價1萬5,000元為其應追徵之價額,並由三人均分。是應對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此贓物各追徵5,000元。
⒋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竊得之未發行之新臺幣紙鈔1批
、印刷瑕疵紙鈔1批、百貨公司禮券與現金若干,固為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數量多寡及價值不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其價值低微,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綜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對戊○○追徵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6萬5,000元+5,000元=7萬6,000元);對乙○○亦追徵7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6萬5,000元+5,000元=7萬6,000元)。
、附表編號20所示案件:㈠乙○○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固屬供此案犯行之用,惟因無
從特定,且因乙○○否認犯行,故亦無從判斷是否屬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乙○○及甲男竊取CHANEL耳環22副、手提包1只、眼鏡2副,及G
UCCI戒指2個、眼鏡1副,及BVLGARI手環3個、LOUISVUITTON手環1個、Cartier戒指1個、現金6,000元等財物,為其等此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58萬元,業據告訴人呂姸蓁指證明確(偵4442卷第16、17、203頁)。然關於乙○○與甲男之分贓方式,因甲男並未到案,且乙○○否認此部分犯行,故二人之分贓方式不明。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乙○○與甲男於竊取財物後係一同離開現場,並一同搭計程車離去,足見二人對於此案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因如前述難以區分各人所分受之數,爰就此案之犯罪所得,宣告乙○○應與甲男共同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