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璿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強暴行為而妨害被
害人 張文潔 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不滿被害人張
文潔,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張文潔行使權利,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張文潔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41號被告李睿璿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璿原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與張文潔為斜對門之鄰居關係。李睿璿因不滿張文潔自行拆除原本設置在其住處門口之競選旗幟,明知在深夜或清晨製造噪音,妨害鄰居睡眠、居住安寧之權益,進而影響人們身體健康,李睿璿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起至111年10月6日凌晨4時12分許之期間,在張文潔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以附表所示之大聲吼叫、朝張文潔住處門口潑灑稀飯、潑灑麵線、大聲咆哮「張文潔起床了」、「辦國家大事還在睡」等語、鳴放鞭炮等方式,製造爆炸聲響,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文潔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潔、證人 林聖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空間妨害被害人張文潔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行使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恐嚇係以不法惡害通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本件之行為已具體妨害他人居住睡眠安寧之權利,故應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日期時間行為1111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朝張文潔住處門口扔擲麵線,製造聲響2111年8月26日凌晨2時45分起至凌晨3時10分許止大聲吼叫3111年8月30日上午5時15分許起至上午6時15分許止大聲吼叫、朝張文潔住處門口扔擲物品,製造聲響4111年9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大聲咆哮「張文潔起床了」、「辦國家大事還在睡」等語,並朝張文潔住處門口扔擲稀飯5111年10月6日凌晨4時12分許鳴放鞭炮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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