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浩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浩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酒杯、酒瓶等硬物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頭部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程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調解,惟嗣後調解並未到庭,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08號被告童浩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浩瑋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哈吧酒吧,因不滿 賴瑋佳 至其桌敬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酒瓶、煙灰缸等物毆打賴瑋佳頭部,致賴瑋佳受有頭皮挫擦傷及撕裂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瑋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浩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玻璃酒杯、酒瓶、煙灰缸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瑋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挫擦傷及撕裂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玻璃酒杯、酒瓶、煙灰缸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賴瑋佳與被告均稱不認識對方,被告復自陳: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跑來伊這桌,伊請告訴人離開,伊認為告訴人回去後打電話找人要過來打伊,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僅因偶發事故而生爭執,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觀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為頭皮挫擦傷及撕裂傷(4*0.4*0.5公分)、臉部挫擦傷,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告訴人亦自陳案發當時尚無生命危險,自難僅以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頭部,即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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