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宏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詎其乃分別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8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另於99年7月15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認為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詎其乃分別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8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
2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另於99年7月15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既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在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並經受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之宣告,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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