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7、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二、詎李少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少龍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從101年初開始在宜蘭醫院做美沙冬治療,於採尿前2天有感冒,是否因為吃藥才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按被告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而甲基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為憑(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情。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
云,偵查中依被告所提出由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斯斯鼻炎膠囊」之藥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代謝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檢視來文所附斯斯鼻炎膠囊說明書影本,藥物成分有MonoammoniumGlycyrrhizinate、PseudoephedrineHCL、ChlorpheniramineMaleate、CaffeineAnhydrous、BelladonnaTotalAlkaloids,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應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甚明,有該所101年11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42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因接受美沙冬治療,致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本院詢問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是否於101年間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與服用該院出具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於101年間在該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惟口服美沙冬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至60%由尿液排出,其中排出成分包含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EDDP、EMDP等,美沙冬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分,故服用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102年2月2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服藥出席紀錄表、藥理說明(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7、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犯罪後之態度、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