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蔡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限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4.75%固定計算,按月攤還,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573,449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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