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3、1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啟源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啟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6罪)、8月(共2罪)、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5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共6罪)、4月(共2罪)、4月又15日、3月(共2罪)、5月、
2月又15日、7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以自備鑰匙(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宣告沒收)插入由 陳宜君 保管之 曹信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電門內,然無法立即發動機車,因該處人潮眾多,余啟源為避免被發覺,乃將該部機車推至彰化縣○○鎮○○路○○○號前,並再以前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引擎電門,惟仍無法發動而棄置後逃逸致未得逞(該輛機車業已發還陳宜君)。又余啟源同前犯意,於99年12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持自備鑰匙(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宣告沒收)竊取 鄭展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陳宜君報警及余啟源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君、鄭展昌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啟源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君、鄭展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著手竊車之際,雖已將自備鑰匙插入前開機車之引擎電門內,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前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被害人陳宜君業已領回遭竊之機車,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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