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彭鍾秀英 訴訟代理人 彭慶福 被告 黃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九三六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九五五-A部分面積六四五九點四八平方公尺、九五五-C部分面積六四五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九五五-B部分面積六四五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分子小段12-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2,90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黃色部分,如附圖所示B紅色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因上述聲明有不明瞭及不適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調解期日闡明後,原告當庭更正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分子小段12-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2,90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黃色部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B紅色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分子小段1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黃色部分、面積12,906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B紅色部分、面積6,45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因系爭土地為99年度北埔鄉地籍圖重測區,經重測後編為新竹縣○○鄉○○段○○○○號,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9,366.2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955-A部分面積6459.48平方公尺、955-C部分面積645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955-B部分面積645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366.2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九分子小段12-1地號土地、面積19,35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1。上開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為原告於其上有種植桂竹、麻竹、松樹、杉木,被告則有種植香蕉樹。茲因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及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以維持使用現狀之前提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於99年7月8日調解程序及99年12月10日勘驗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惟不願負擔分割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九分子小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37道路旁,現況部分為道路旁之雜草空地,部分為往下深約50公尺之低地,長滿雜草樹木,附圖955-A所示部分由原告種植桂竹、麻竹、松樹、杉木,附圖955-B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種植香蕉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航測圖在卷可參,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99年12月10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即附圖)。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並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即如附圖所示之955-A部分面積6459.48平方公尺、955-C部分面積645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955-B部分面積645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此經其等到庭或具狀陳明在卷,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願,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附圖955-A所示部分由原告種植桂竹、麻竹、松樹、杉木,附圖955-B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種植香蕉樹等情,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兩造之意願,且附圖分割方案所示面積與兩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屬相當,此為兩造所共識之分割方案,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之955-A部分面積6459.48平方公尺、955-C部分面積645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955-B部分面積645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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