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蕭銘 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黃瀞慧 (原名 黃雅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其與被告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既
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爭執,且其法律關係亦不甚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
業區中華汽車之會議廳開會,向玩家說明POG互助會之狀況
時,因在場玩家要求伊負責賠償損失,伊遂遭近百玩家脅迫
簽發本票,又因該會議室於同日晚上9點關門,是原告與其
他玩家遂至幼獅派出所陸續簽發剩餘本票,於該日伊簽發之
本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而系爭本票即
屬該日簽發之本票之一。實則,原告並非造成玩家損害之主
嫌,主嫌應係訴外人 黃元宏 ,目前原告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告,現正偵辦中,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伊係遭脅迫始先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674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105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案卷
核閱屬實,是堪信為真實。
(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
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
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 蕭鵬瀚 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天會議內容主要討論何事?)當天的會議,剛開始聚集
非常多情緒激動的人,當天原告陳述內容我沒有仔細聽,
但是當時狀況我有不好預感,所以我用我哥哥的手機錄影
,在我哥與他們講話,我有看到7、8個警察在場,但警
察只有跟講話威脅的人談過,沒有跟我還有我哥了解狀況
,我覺得不太合理。這樣狀況我們是第一次遇到。所以在
這樣情況下,我們不可能直接跟警察說我們被威脅,所以
當天我哥被逼簽本票,我也很無奈,只好幫忙寫。(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方才證述你很無奈幫你哥寫本票,是否有
包括寫金額?)大部分寫地址,金額好像有些都寫好了。
是債權人寫好。(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現場幫忙寫本票
時,有無看到或聽到你哥與債權人協商金額多少?)完全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債權人有無在現場提供PO
G玩家的匯款紀錄明細?)完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既然債權人沒有舉證他是POG玩家,也沒有提出他受害
明細,為何你們要寫金額及地址?)當時狀況就是威脅。
(法官問:你剛才所述是如何被威脅?)我一開始在錄音
室裡面。我看到是我哥被圍起來。後來我哥妥協簽本票,
我在我哥簽本票前有走出來,就看到一個人不斷與我哥講
話,我想聽清楚他們講甚麼,但是講很小聲,聽不清楚,
當時情境氛圍,我們這邊只有二個人,所以覺得害怕,而
且當時聽到很多暴力言語。(法官問:甚麼樣的暴力言語
?)沒處理好不准給我走。除了這之外,我些我不記得了
。現場我有看到槍支。(法官問:為何會亮槍?)我在錄
音室看到講台後方的人,他在與別人說話,他手伸進去包
包裡面拿出一點點,所以我有看到。(法官問:現場狀況
,除了看到槍支及聽到沒有處理好不准走的話之外,有沒
有其他讓你害怕的情況?)當天很多黑道人士圍著,而且
警察沒有向我們了解真實情況,我覺得不太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知當天現場到場之玩家人數眾
多,且有脅迫、恐嚇之言論,核與原告於審理中所述:「
(法官問:主張遭脅迫,是有何具體的強暴或脅迫行為?
)當天一到場,一進門就以經有至少20位的人想要圍過來
攻擊我,因為他們有意圖攻擊的行為,所以心理上承受很
大的壓力。那時是沒有警員在場,在會議過程中,就有許
多黑道分子大聲咆哮,不讓會議進行。(法官問:最後會
簽本票是何人提起?)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提起。他是站
起來跟我小聲的講,所有話我忘記了,但其中一句話他說
,就算警察保護我走了,我的家人也不會好過。」等語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05年12月20日揚警分刑字第1050033874號函所附紀
錄記載,「於青年路3號中華汽車會議廳內,由 蕭銘鋐 發
文邀請債權人於上址召開協調會,會中因各債權人質疑原
告涉詐欺案。蕭銘鋐自行承諾並簽寫聲明書及本票給各債
權人,現場過程平和,22時30分因場地租用時間已到,蕭
銘鋐要求至本所簽寫聲明書及本票給各債權人。」及「報
案人 黎昱 均稱於中華汽車會議廳,稱蕭銘鋐通知前往開會
,時間17時開始,因蕭銘鋐涉及詐騙案,於會中承諾各債
權人簽寫聲明書給我,報案人稱因擔心蕭銘鋐安危,所以
報案」等文字,可知雖現場氣氛尚屬平和,然縱係以第三
人即訴外人 黎裕鈞 之立場,依當時現場情況,亦認恐生危
害於蕭銘鋐,因而報警請員警到場以維護原告之安全,是
堪認於開會當日,因會議廳聚集者眾,且有謾罵、威脅等
情事,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依簽發本
票之實務經驗,發票人於發票時理應會與債權人核對簽發
金額並確認所積欠之款項是否為真,然參諸原告當日於數
小時內所簽發之本票,竟高達約119張,且金額合計超過
50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開票明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且依證人所述,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
與債權人一一核對本票金額,而係由債權人將金額寫好後
,再由原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該日
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受迫於在場人士之威脅,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金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既原告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述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之事
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亦經原告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而
失其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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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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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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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銘鋐│N0.662731號│105年7│500,000元│105年7│
│││月20日││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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