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賴億城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782元。嗣大眾銀行於
92年12月3日將本件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7日
再將本件現金卡債權讓與予原告,至93年10月28日止,被告
尚積欠86,973元(其中包含本金69,782元、已屆期利息17,
191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3元,及其中69,
782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及數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
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
卡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本件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後逾週年
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
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
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上揭規定核屬民
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
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之利息,使
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
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
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始成立之契約方有適用
。況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
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於修
法前已成立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並使該條文
形同具文,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顯然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
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
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應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一體適用
,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點為適用之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
目的。
⒉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及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倘若對於繼續存
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
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
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
斷加以明定,與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未相違
。是本件被告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於
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
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未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保護原
則所為之保障。
⒊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之最初原始債權人為大眾銀行,
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
所簽訂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
。嗣原告既係輾轉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自係繼受原債權銀
行之地位而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原
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反而使被告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
⒋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或信用卡之發卡機構,惟原告受讓之債權
既係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其權利不得大於大眾銀行之權利
,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綜上所述,原
告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準此,原告本件利息請求,
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
,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2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2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