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乃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能理性處事,僅因行車因素,率然出手毆傷告訴人,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