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澤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澤鑫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把、銼刀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遙控器壹個、USB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
1支,及其所有非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套1只,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王雲清 等被害人之車內財物得逞,另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部分,則因搜尋車內財物不獲,故未得逞;前後9次,共竊得遙控器1個、USB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050元(各次竊盜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5年3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許澤鑫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處,因故為警盤查時,因隨身背包內裝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起子等工具,一時心虛,即於其上揭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所示之8件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8件竊盜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清查結果,並再查獲許澤鑫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澤鑫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雲清、 汪金景莊西輝連萬益洪子婷陳瑞昌王玉 雲、陳 程業珍周雙銓 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受害之情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17張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6頁),及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支、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9次竊盜犯行俱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持扣案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
1支行竊等語,對照汪金景、洪子婷、 王玉雲陳程業珍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渠等車輛的車門鑰匙孔有遭破壞等語(偵查卷第16頁、第25頁、第31頁、第3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無訛,而扣案之一字起子、銼刀均係通體鐵製,其質地堅硬不難想像,甚且可供破壞車門鎖之用,當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從而,被告持以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7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共犯9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主觀上並係分別起意,行為在客觀上截然可分,故所犯上開9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2件竊盜犯行,均已因進入車內,出手搜尋車內財物,而堪認已經著手犯罪,僅因未搜得車內財物,致未得逞,故此部分2罪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警員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所示之
8件竊盜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而形跡可疑固得做為盤查之理由,然畢竟不足以推論被告行竊,故應認警員所以能發覺被告前開8件竊盜犯行,純係透過被告供述,在此之前,尚無合理跡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案,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件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2件竊盜未遂犯行,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此次多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希冀藉此不勞而獲所致,復以兇器做為行竊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較重危害,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係自首前述8件竊盜犯行,就餘下之1件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7)亦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全部現款合計僅5050元(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其餘贓物即遙控器1個、USB隨身碟1個雖未追回,其價值依被害人所述,也僅各為500元及100元,整體犯罪所得不高,惟被害人前述損失,迄今仍未獲得被告賠償,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準此:
1.扣案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支、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9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合計全部行竊所得,共有遙控器1個、USB隨身碟1個及現金5050元,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此如前述,本院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過苛或不必要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共遭9次宣告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月初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2段308巷1號「八里山水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區」地下1樓停車場,趁王雲清│字起子貳把、銼刀壹支│││所有之K6-1300號自用小貨車停│、手套壹只,均沒收;│││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手戴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幣貳仟元、遙控器壹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支破壞車門鎖,竊取車內零錢約│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遙控器││││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2│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165巷巷口,趁汪金景所有之│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8F-719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字起子貳把、銼刀壹支│││,無人看守之便,手戴手套,持│、手套壹只,均沒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支破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車門鎖,竊取車內零錢7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得手後逃離現場。│額。│├──┼──────────────┼──────────┤│3│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2、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2段540巷19號前,趁莊西輝│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所有之7012-PS號自用小貨車停│字起子貳把、銼刀壹支│││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手戴手│、手套壹只,均沒收;│││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支破壞車門鎖,竊取車內零錢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額。│├──┼──────────────┼──────────┤│4│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540巷15號前,趁連萬益所有│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之CX-410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字起子貳把、銼刀壹支│││處,無人看守之便,手戴手套,│、手套壹只,均沒收;│││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支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壞車門鎖,竊取車內零錢約2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額。│├──┼──────────────┼──────────┤│5│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308巷1號「八里山水社區」│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地下1樓停車場,趁洪子婷所有│字起子貳把、銼刀壹支│││之8300-Q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手套壹只,均沒收;│││處,無人看守之便,手戴手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支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壞車門鎖,竊取車內零錢約700│額。│││元,得手後逃離現場。││├──┼──────────────┼──────────┤│6│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段308巷1號「八里山水社區」│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地下1樓停車場,趁陳瑞昌所有│字起子貳把、銼刀壹支│││之8980-Y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手套壹只,均沒收;│││處,無人看守之便,手戴手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幣肆佰元、USB隨身碟│││、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支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壞車門鎖,竊取車內零錢4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USB隨身碟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7│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1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華路2段308巷1號「八里山水│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趁王玉│字起子貳把、銼刀壹支│││雲所有之3T-5662號自用小客車│,手套壹只,均沒收;│││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手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支破壞車門鎖,竊取車內零錢│額。│││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8│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18│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里區○○路○段○○○巷○號「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里山水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案之一字起子貳把、銼│││趁陳程業珍所有之2753-DH自用│刀壹支、手套壹只,均│││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沒收。│││,手戴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支破壞車門鎖,惟因在││││車內未尋獲財物而離去,故未得││││逞。││├──┼──────────────┼──────────┤│9│許澤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澤鑫攜帶兇器竊盜,│││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18│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中華路2段308巷1號「八里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水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趁周│案之一字起子貳把、銼│││雙銓所有之AAM-2800號自用小客│刀壹支,手套壹只,均│││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手│沒收。│││戴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把、銼││││刀1支破壞車門鎖,惟因未能開││││啟車門取得車內財物而離去,故││││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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