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信佑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陳信佑誆稱其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發生交通事故,亟需處理交通事故賠償之費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5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歲女兒及4歲兒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33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36頁)。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現金3萬元,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1351號被告陳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4年間,常前往陳信佑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NINETEEN音樂餐廳」消費,又經由友人介紹因而與陳信佑熟識。陳志豪明知自己無資力還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晚上8時2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信佑佯稱: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發生交通事故,伊有酒駕,對方係租車行的車,希望私下賠償就好,不要報警,故伊亟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處理事故理賠事宜,否則先前肇事逃逸案件之審理將再生波折,並保證3天內還款云云,致陳信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在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西區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交付3萬元現金予陳志豪。嗣屆期經陳信佑催討,陳志豪一再虛以委蛇,繼而拒接電話,失去蹤影,陳信佑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信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志豪於本署偵查中│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之供述│地向告訴人陳信佑借款3萬││││元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今││││(106)年1、2月間,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償還3萬元予告訴人,伊債││││務都已經還完了,但伊於去││││年4月去臺北後,就與告訴││││人沒有聯絡了;於104年11││││月29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伊沒有發生車禍,││││伊只是打電話給告訴人,因││││有急用要借款3萬元,過一││││陣子就還,並沒有約定3日││││就還,伊還款還是主動聯絡││││告訴人的,告訴人憑什麼告││││伊?(後改稱)本案3萬元││││伊沒還,伊那天確實有發生││││車禍,伊會將罰單、和解書││││寄給本署,伊打算1個月內││││全額清償云云。│├─┼───────────┼────────────┤│2│告訴人陳信佑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告訴人與「水產阿豪」(│佐證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即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起陸續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畫面│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並無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肇等案件││││並經法院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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