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及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14198號、第1590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璿羽 、 余姿瑩 、 洪佳瑋 、 葉莉緦 、 林郁婷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鴻彬於民國104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求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m」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受雇從事該工作前,須先寄送數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拍賣匯款使用;詎張鴻彬聽聞上開顯違求職常情之要求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Tim」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Tim」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張鴻彬為能謀得該工作,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Tim」指定之嘉義縣某址。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9月21日19時許,二次致電 黃美茜 ,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黃美茜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使黃美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8時2分,在高雄市○○路與琉球路口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不含手續費,且下述金額皆不含手續費)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於104年9月22日17時41分,二次致電陳璿羽,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及郵局人員,告知陳璿羽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使陳璿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1分、19時4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跨行存款29,852元、29,98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三)於104年9月22日19時13分,致電余姿瑩,佯稱係購物商之賣方,告知余姿瑩前因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余姿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號臺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6,9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四)於104年9月22日20時許,二次致電 戴俞安 ,分別佯稱係購物網站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戴俞安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戴俞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五)於104年9月22日19時許,致電 陳惠珠 ,佯稱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陳惠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六)於104年9月22日20時33分,二次致電洪佳瑋,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及郵局人員,告知洪佳瑋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洪佳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之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8,0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七)於104年9月22日20時44分,二次致電 張森棠 ,分別佯稱係購物網站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張森棠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張森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0時
5分、0時17分、0時19分、0時22分、0時27分,在嘉義市○區○○路○○○號之臺新銀行嘉義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跨行存款29,669元、29,980元、29,980元、9,98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及跨行存款19,98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八)於104年9月22日某時,二次致電林郁婷,佯稱係購物網站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林郁婷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林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0時11分,在苗栗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九)於104年9月22日20時19分,二次致電葉莉緦,分別佯稱係購物網站之賣方及銀行人員,告知葉莉緦前因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使葉莉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0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鴻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供述性證據
1.被告張鴻彬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6至13、132至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2436100號卷第7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10、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第4、5、39頁,本院卷第20、21、53、79至81、83至88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2.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茜之證述(見偵4001卷第52至54頁)。
3.證人即被害人陳璿羽之證述(見偵4001卷第58至62頁)。
4.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之證述(見偵4001卷第82、83頁)。
5.證人即被害人戴俞安之證述(見偵4001卷第97、98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之證述(見偵4001卷第88至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洪佳瑋之證述(見偵4001卷第104至107頁)。
8.證人即被害人張森棠之證述(見雄警卷第16至21頁)。
9.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婷之證述(見偵2718卷第10至12頁)。
10.證人即被害人葉莉緦之證述(見雄警卷第24至27頁)。
(二)書證
1.被害人黃美茜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4001卷第55頁)。
2.被害人陳璿羽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其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4001卷第64、65、70至72頁)。
3.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4001卷第85頁)。
4.被害人戴俞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見偵4001卷第100頁)。
5.被害人陳惠珠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4001卷第91頁)。
6.被害人洪佳瑋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4001卷第108、111頁)。
7.被害人張森棠提出之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雄警卷第76至86頁)。
8.被害人林郁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2718卷第20、21頁)。
9.被害人葉莉緦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雄警卷第76至86、108至110頁)。
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1040047274號函檢送之張鴻彬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見偵4001卷第17至23頁)。
1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3日營清字第1040048297號函檢送之張鴻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見偵4001卷第24至35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10月27日合金雙和字第1040003101號函檢送之張鴻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見偵4001卷第36至41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4年10月20日104中壢字第453115號函檢送之張鴻彬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見偵4001卷第42至51頁)。
四、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鴻彬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上開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前述9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1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張森棠、葉莉緦遭詐騙部分)及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9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林郁婷遭詐騙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陳璿羽、余姿瑩、洪佳瑋(由 洪麗敏 代理)、林郁婷、葉莉緦調解成立;乃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希望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並將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以督促被告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害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號││││├─┼────┼────┼──────────────┤│1│陳璿羽│4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陳璿羽│││││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4450。│├─┼────┼────┼──────────────┤│2│余姿瑩│7,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余姿瑩│││││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005622│││││0000000。│├─┼────┼────┼──────────────┤│3│洪佳瑋│2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洪佳瑋│││││指定之洪麗敏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葉莉緦│4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葉莉緦│││││之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5│林郁婷│20,000元│自105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郁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5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