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偽造文書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聲請人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及「臺北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四三號等」,爰更正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及「臺北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等」。又受刑人雖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該案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乃係針對附表所示之二案聲請定執行刑,又以前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案件而言,本院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無從就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