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祥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B00二七五C、八六B00二七六C、八六B00二七七C,附息票七至十期)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券三張,號碼八六B00二七五C、八六B00二七六C、八六B00二七七C,附息票七至十期】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